第一条 为防范中小企业流动性风险,为了便于本协会担保机构会员(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共同客户的融资规模,控制担保贷款挪用风险,特制订本暂行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共同客户是指与两家及以上担保机构拟合作或已合作的客户。
第三条 共同客户的信息沟通包括担保机构之间的沟通,以及担保机构与本协会秘书处的沟通。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向本协会秘书处提交负责共同客户信息沟通的联络人,由秘书处统一制作联络人表格,分发至担保机构。
第五条 担保机构可根据联络人名单互相沟通共同客户的信息,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便于及时联络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担保机构就共同客户信息沟通,由届时正拟与该客户合作的担保机构向其他所涉及的担保机构的联络人沟通。
第七条 必要时,担保机构可通过本协会秘书处对共同客户信息进行协调。
第八条 本准则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修订,由本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准则经本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