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受保企业担保贷款资金用途的监管,避免因受保企业违规使用担保贷款而增加本协会担保机构会员(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风险,根据省、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担保机构应严格审查客户担保贷款用途,确保担保贷款用于受保企业的正常经营资金需求。
第三条 受保企业违规使用担保贷款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于民间借贷。受保企业将担保贷款资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用于民间借贷,不利于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进而影响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受保企业从事高利息的(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民间借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法律风险。
(二)用于房地产投资。包括炒房或非房地产企业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等。
第四条 担保机构在保前审查中如发现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本准则第三条规定之情形的,应拒绝提供担保服务。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加强保后监管,强化与合作银行的沟通,共同监管,保障担保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防范资金挪用而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第六条 担保机构如发现受保企业有包括但不限于本准则第三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将其列为关注类项目加大保后监管力度;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续保。
第七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违规使用担保贷款的受保企业信息报本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本协会秘书处对担保机构反映的违规企业信息建立备案查询机制,便于担保机构了解相关信息。
第九条 本准则由本协会理事会负责修订,由本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准则经本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