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计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违法违章处罚计分管理和分类监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违法违章行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公司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约谈、限期整改、处罚、计分等监管措施。计分结果将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类监管及政策奖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计分,并将计分情况按月上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负责对各县(市)区、开发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直接实施监管计分。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度分值为12分,年终得分代表其当年合规运行状态。10分(不含10分)以上为“合格”等次,6分(不含6分)至10分为“基本合格”等次,6分以下为“不合格”等次。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以下计扣分项目和标准:
(一)收取或变相收取担保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每笔扣2分;
(二)以客户名义担保贷款后截留自用的,每笔扣3分;
(三)未按规定备案银行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每户扣1分;
(四)未按三方监管协议规定办理资金收支,资金交易不规范的,每次扣1分;
(五)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或者收取客户保证金未实行专户存储的,每次扣2分;
(六)违反规定进行投资的,每次酌情扣1-3分;
(七)发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的,每次扣5分;
(八)应批准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实施的,每次扣3分;
(九)为非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每次扣3分;
(十)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其他活动的,每次扣3分;
(十一)不接受、不配合监管的,每次扣1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6分;
(十二)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材料的,每次扣1分;
(十三)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每次扣1分;
(十四)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的,每次扣2分;
(十五)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及银行对帐单等资料的,每次扣2分;
(十六)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每次扣2分;
(十七)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每次扣2分;
(十八)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每次扣1分;
(十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持有过期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每次扣2分;
(二十)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不合格的,每人每次扣0.5分,补考仍不合格的,每人每次追加扣1分。
(二十一)市金融办发现其他违规行为,比照上述款项对应风险给予相应扣分处理。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以下行为,一次性扣完当年分值。
(一)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法集资;
(三)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
(四)发生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计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当年计分分值不转入下一年度。
第九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扣分,累计计算分值。
第十条 发生第六条规定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整改或12个月内再次发生的,双倍追加扣分。
第十一条 当年分值在6分(含6分)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将责令其暂停新增业务3至6个月,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顿,整顿通过后再重启营业。
第十二条 连续2年分值在6分(含6分)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市金融办将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发生第七条规定行为,市金融办将依法将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撤销或者提请省政府金融办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定期对分值10分(含10分)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风险警示,按季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公司通报计分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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