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法制办、省工商局、人行合肥中心支行、安徽银监局《关于推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推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省政府金融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法制办
省工商局 人行合肥中心支行 安徽银监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30号)精神,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促进功能,着力改善中小企业和“三农”金融服务,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又好又快发展
1.鼓励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探索国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履行社会责任、民办融资性担保机构实现商业可持续发展的双轨运行模式,按照“控制数量、注重质量、布局合理、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构建以实收资本亿元以上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主体的多层次、差别化的融资性担保体系。力争到2015年,全省有1个资本金超50亿元、各设区市有1个以上超5亿元、各县有1个以上超1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2.加强行业规划引导。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布局规划,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合理布局,使行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积极鼓励针对农业、林业、进出口贸易、科技产业等融资性担保需求迫切的行业,设立行业性融资性担保机构,提高融资性担保行业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
3.强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社会责任。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小企业、微型企业、“三农”和其他弱势群体的融资性担保金额要占其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的50%以上,并以此作为享受各项扶持政策的条件,逐步形成与民办融资性担保机构互补发展的格局。
4.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做大做强。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通过合并、重组、增资等方式,做大规模,做强实力,着力培育一批实收资本超5亿元以上、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有一定影响力的大型融资性担保机构。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上市,切实增强对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的担保能力,不断满足各类市场主体多渠道融资的担保需求。
5.加快再担保体系建设步伐。强化省信用担保集团公司的再担保功能,鼓励建立区域性再担保机构。积极探索“担保+保险”的再担保模式,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分担和转移机制。
6.认真落实财税优惠政策。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与财税等部门的沟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营业税免征、准备金提取和代偿损失税前扣除等提供优质服务,确保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能够准确、及时享受各项财税优惠政策。
7.建立健全风险补偿机制。各级政府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持续补充机制,对为小企业、微型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8.引导提升行业发展水平。鼓励国内大型企业、知名机构和外资依法进入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出资人整体素质。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法人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9.推进银担合作。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性担保机构根据双方的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和风险分担比例;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给予贷款利率优惠。省政府金融办和安徽银监局要积极搭建银担合作对接平台,定期评估银担合作情况,为融资性担保业务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10.促进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拓展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性担保业务,以及履约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业务,探索推出中小企业集合型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信托计划等新型担保产品和服务。
11.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要聘请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参与经营管理。各级监管部门要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人才的培养、储备和使用机制,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各级财政要支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
二、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管理
12.进一步完善行业准入管理。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人资格条件。融资性担保机构要适度分散股权,除国有全资公司外,要有3个以上无关联关系的股东。各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流程,通过要件审查、实地调查、约见高管、核查证明材料等,重点对股东持续出资能力及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等方面进行审查,从源头上保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13.规范名称和统一标识。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名称中都要有“融资担保”字样,并在住所悬挂经监管部门监制的行业标识标牌,便于社会公众辨识和监督其合规经营。
14.规范政府出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促其加强管理、规范运作。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承担政府融资平台功能,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15.加强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认真开展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管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的合规谈话,组织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定期组织政策培训,开展年度履职评价。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不诚信和违法违规操作而被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规定年限内不得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
16.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信用评级制度。监管部门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符合资质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信用评级,逐步将信用评级结果运用到银担合作、政府奖补、行业监管等工作中,评级结果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省联合征信中心数据库,向社会公布并供免费查询。
17.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积极接入人民银行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省联合征信中心数据库,按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依规查询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征信系统提供便利。
18.切实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省政府金融办和各级监管部门要联合组建常规性检查队伍,提高监管工作专业化水平。积极引入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辅助开展现场检查。统一建设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和监管信息平台,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使用符合监管要求的业务和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提升非现场监管的时效性和科学性。
19.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各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建立本地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机制,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处置风险事件。
20.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各级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严防融资性担保机构非法集资和抽逃资本金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严控直接放贷、受托投资等违规经营行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各类表彰奖励,要以其依法合规经营为前提,不得对有违规经营行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表彰奖励。凡在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违规违法经营问题的,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1.强化行业自律。各级监管部门要支持、帮助省级和各地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教育培训、信息共享、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优化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环境
22.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省政府金融办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市级监管部门履职评价制度;对监管能力明显滞后于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要求的地区,暂停审批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因监管不力或重大失误引发融资性担保风险事件,造成金融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所在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
23.着力改善抵(质)押登记服务。凡符合要求的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抵(质)押登记的,登记部门要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评估。
24.着力营造良好的政务环境。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干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得指定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特定项目开展融资担保服务;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债权保护和追偿提供支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考核活动。省政府金融办要建立以监管部门为主的协同管理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合行政。各部门和有关方面可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要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开放。 |